香港公司成立后如何取名的正確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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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2020-05-28 16:17作者:一帆君來源:一帆財稅網址:http://www.853721b.com

香港公司成立后如何取名 **的正確指引


要注冊成立一間本地有限公司,應首先擬訂一個公司名稱,現有的公司也可藉通過一項特別決議更改其名稱。公司注冊處處長   (「處長」) 不會對公司名稱給予臨時批準。因此,申請人在擬訂公司名稱時,必須確保擬用的公司名稱符合注冊規定。如擬用的公司名稱不能注冊,申請會遭拒絕, 因而須重新提交申請。此外,《公司條例》( 第622章) 賦權處長在指明情況下可向公司發出更改名稱的指示。


本指引說明公司名稱的注冊規定, 并取代「2011年公司名稱注冊指引」自 2014 年 3 月 3 日生效。本指引只供參考之用,并應與《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的有關條文一併閱讀。有關該條例的 內容,請瀏覽香港公司注冊處網頁(www.cr.gov.hk) 內「新《公司條例》」的專題欄目。


香港公司注冊



對公司名稱的一般規定


1. 公司可注冊一個英文名稱及/或一個中文名稱,但不得使用英文字/字母與中文字組合而成的名稱。


2. 公司英文名稱的最后一個字須為“Limited”,而中文名稱的最后四個字須為「有限公司」。

[見《公司條例》第102條]


3. 公司的中文名稱必須是繁體字,這些繁體字須在《康熙字典》或《 辭?!芳?ISO 10646 國際編碼標準內找到。簡體字概不接納。



公司名稱不獲準注冊的情況


1.一般來說,如有下列情況,公司名稱將不獲準注冊:

(a) 擬注冊的公司名稱與出現于處長備存的《公司名稱索引》內的另一名稱相同;

(b) 擬注冊的公司名稱與根據某條例成立或設立的法人團體的名稱相同;

(c) 處長認為使用擬注冊的公司名稱會構成刑事罪行;或

(d) 處長認為擬注冊的公司名稱令人反感或因其他原因是違反公眾利益的。

[見《公司條例》第100(1)(a)至(d)條]


2. 在斷定某公司名稱是否與另一公司名稱「相同」時:

(a) 以下各項須不予理會:

● 作為名稱第一個字的定冠詞

( 例如:The ABC Limited = ABC Limited)

● 在英文名稱末端出現的“company”、“and company”、“company limited”、“and company limited”、“limited”、“unlimited”、“public limited company” 和這些字或詞的縮寫,以及在中文名稱末端出現的「公司」、「有限公司」、「無限公司」和「公眾有限公司」

( 例 如 :ABC Company Limited = ABC Limited = ABC Co., Limited;甲乙丙有限公司= 甲乙丙公眾有限公司)

● 字母的字體或字母的大楷或小楷、字母之間的空位、重音符號以及標點符號

( 例如:A- B-C Limited = a b c Limited)


(b)以下的字及詞須視為相同:

●“and”及“&”

●“Hong Kong”、“Hongkong”及“HK”

●“Far East”及“FE”

( 例 如 :ABC Hong Kong Limited = ABC Hongkong Limited = ABC HK Limited)


(c) 如處長在顧及某兩個中文字在香港的使用情況后,信納該兩個中文字按理可相互交替使用,則該兩個字會視為相同( 例如:恆= 恒;峯=峰;匯=滙)。

[見《公司條例》第111條]



在注冊前須先獲得批準的公司名稱



1. 如有下列情況,公司名稱必須先獲得處長的事先批準才可注冊:

(a)處長認為該名稱會令人產生印象,覺得該公司與中央人民**或其任何部門或機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或其任何部門或機關有任何方面的聯系。除非有關公司確實與中央人民**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有聯系,否則該公司名稱將不獲準注冊。有些字一般會令人產生上述聯系, 例如「部門」(“Department”) 、「**」(“Government”)、「公署」(“Commission”)、「局」(“Bureau”)、「聯邦」(“Federation”) 、「議會」(“Council”)、「委員會」(“Authority”) 等,因此通常不會獲準用于公司名稱;


(b)該名稱包含《公司(公司名稱所用字詞)令》(第622A章)中指明的任何字或詞(見附錄A);


(c)該名稱與一個曾被處長根據《公司條例》第108、109或771條或在2010年12月10日當日或之后根據《前身條例》(即指在《公司條例》(第622章)的生效日期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22或22A條發出更改名稱指示的名稱相同。


[見《公司條例》第100(2)條]


2. 申請人應就上述類別的公司名稱向處長查詢,并以書面就使用這類名稱徵求同意,然后才交付申請注冊成立公司或更改公司名稱的文件作登記。有關申請應送交香港金鐘道66 號金鐘道**合署14 樓公司注冊處新公司注冊組。



在公司名稱中採用其他法例規管的字及詞



1. 在某些情況下,其他法例已對公司名稱中採用某些字及詞作出規管, 不當地使用該等字及詞會構成刑事罪行,舉例如下:


(a) 根據《銀行業條例》( 第155章) 的規定, 未經香港金融管理局的同意而在公司名稱中採用「銀行」(“Bank”)一詞,即屬違法。


(b)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571章) 的規定,除了該條例界定為「交易所」(“Exchange Company”) 者外, 任何人不得把「證券交易所」(“Stock Exchange”) 或「聯合交易所」(“Unified Exchange”)   或其他變體用于公司名稱。違反這項規定會構成刑事罪行。


(c) 除《專業會計師條例》( 第50 章) 界定的執業法團外,任何法人團體如把“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practising)”、“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或 “public accountant” 的 稱 謂 , 或 英 文 縮 寫 “CPA (practising)”、“CPA” 或“PA”,或「執業會計師」、「會計師」、

「注冊核數師」、「核數師」或「審計師」的字樣包括在其公司名稱或與其名稱一併使用,也屬違法。


2. 申請人應確保在公司名稱中採用的字或詞不會違反任何香港法例, 為此,申請人須視乎情況,就使用受規管的字或詞徵詢有關團體的意見。



注冊香港公司


擬略去公司名稱中「有限公司」一詞


1. 如公司擬根據《公司條例》第103條申請特許證, 以便在公司名稱中略去「有限公司」一詞及/或“Limited”一字(不論是于注冊成立時略去, 或于通過特別決議更改名稱時略去),可參閱「申請略去公司名稱中『有限公司』一 詞 的 特 許 證 」 的 申 請 指 引 。該 申 請 指 引 可 在 公 司 注 冊 處 網 頁(www.cr.gov.hk)「刊物及新聞公報」的「指引」 一欄閱覽或下載。此外, 香港金鐘道66 號金鐘道**合署14 樓公司注冊處新公司注冊組的詢問處也備有該申請指引,可供索閱。

[見《公司條例》第103條]



更改公司名稱指示



1. 處長可根據《公司條例》的下述規定藉書面通知指示公司更改其名稱:


第108(1)(a)及(b)以及108(3)(a)條

凡:

(a) 公司名稱在注冊時,與出現于處長備存的《公司名稱索引》內的另一名稱「相同」,或被處長認為與該另一名稱「太過相似」;

(b) 公司名稱在注冊時,與當時應已出現于該索引的另一名稱「相同」,或被處長認為與該另一名稱「太過相似」;或

(c) 公司名稱在注冊時,與根據某條例成立或設立的法人團體的名稱

「相同」,或被處長認為與該法人團體的名稱「太過相似」,

處長可以該公司名稱注冊的日期后的12 個月內,指示該公司在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更改公司名稱。


處長就兩間公司的名稱是否「太過相似」得出意見時採用的準則, 載于附錄B。


第108(1)(c)及(d)以及108(3)(b)條


如處長覺得有人曾為了公司得以某個名稱注冊而向處長提供具誤導性的資料,或為了達致該目的而作出的承諾或擔保未獲履行,處長可以該公司名稱注冊的日期后的5年內,指示該公司在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更改公司名稱。


第108(1)(e)及108(3)(c)條


如公司已以某名稱注冊,而處長認為因為以下的原因,該名稱不得在注冊時注冊為該公司的名稱:

(a)該名稱會令人產生印象,覺得該公司與中央人民**或其任何部門或機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或其任何部門或機關有任何方面的聯繫;或

(b)該名稱包含《公司(公司名稱所用字詞)令》( 第622A章)中指明的任何字或詞(見附錄A),

處長可以該公司名稱注冊的日期后的3個月內,指示該公司在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更改公司名稱。


第108(2)條


如法院作出命令禁制某公司使用其名稱或其名稱任何部分,而處長收到該命令所惠及的人交付的該命令的正式文本及表格NNC4,處長可指示該公司在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更改公司名稱。


第109(1)(a)條


如處長認為某公司名稱在顯示該公司活動性質方面的誤導性,達到相當可能會對公眾造成損害的程度,處長可指示該公司在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更改公司名稱。


第109(1)(b)條


如公司已以某名稱注冊,而處長認為因為以下的原因,該名稱不得在注冊時注冊為該公司的名稱:

(a)使用該名稱會構成刑事罪行;或

(b)該名稱令人反感或因其他原因是違反公眾利益的,

處長可指示該公司在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更改公司名稱。


2. 在公司成立/注冊或更改公司名稱之前, 處長會審核擬用的公司名稱, 但該名稱是否與另一個已注冊的名稱「太過相似」則一般不會在考慮之列。因此,申請人在申請成立/ 注冊公司或更改公司名稱之前,應慎重考慮擬用的公司名稱會否與現有的公司名稱「太過相似」, 以致另一公司提出投訴, 以及會否在公司成立/注冊或更改公司名稱以后,被處長指示更改公司名稱。


3. 處長得知有「太過相似」的公司名稱, 通常是由于收到有人就某公司名稱與較先注冊的一個公司名稱「太過相似」而提出的反對。


4. 有關公司名稱的反對書應送交處長辦理,并詳述反對理由,包括任何可以證明已經引起混淆的證據。反對書應以「公司名稱投訴」為標題,并送交香港金鐘道66 號金鐘道**合署14 樓公司注冊處新公司注冊組。有關公司名稱的反對書應及早( 最好在處長發出指示的法定期限屆滿前的一個月或之前) 送交處長,以便處長在法定期限屆滿前進行調查,并在必要時送達通知書。法定期限指公司名稱注冊的日期后的12個月內( 如根據第108(1)( a) 及(b) 條提出反對),或公司名稱注冊的日期后的5年內( 如根據第108(1)(c)及

(d) 條提出反對),或公司名稱注冊的日期后的3個月內( 如根據第108(1)(e)條提出反對)。




處長有權力在公司沒有遵從更改名稱指示時更改公司名稱



1. 如公司沒有遵從處長的指示在處長指明的限期內更改名稱,處長可將該公司名稱更改為:


(a) 如該公司名稱是英文名稱,一個由“Company Registration Number” 作為名稱起首及在其后加上在該公司的公司注冊證明書述明的注冊編號的新名稱;


(b) 如該公司名稱是中文名稱,一個由“公司注冊編號"作為名稱起首及在其后加上在該公司的公司注冊證明書述明的注冊編號的新名稱;或


(c) 如 該 公 司 有 英 文 及 中 文 名 稱 , 一 個 由 “Company Registration Number” 作為名稱起首及在其后加上在該公司的公司注冊證明書述明的注冊編號的新英文名稱,以及一個由「公司注冊編號」作為名稱起首及在其后加上該公司注冊編號的新中文名稱。


2. 公司名稱的更改,在新名稱記入公司登記冊的日期生效。


3. 公司的名稱遭處長更改,并不影響公司的任何權利或義務,亦不會使由該公司所提起或針對該公司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欠妥。本來可由該公司以


其前有名稱展開或繼續的法律程序,均可由該公司以其新名稱展開或繼續,而可用該公司的前有名稱針對該公司展開或繼續的法律程序,均可用該公司的新名稱針對該公司展開或繼續。


[見《公司條例》第 110 條]



避免使用與另一間公司名稱「太過相似」的名稱

公司名稱獲得注冊并不表示該名稱受到保護,也不表示該名稱不會遭其他人反對。如該名稱被認為與出現于處長備存的《公司名稱索引》內的另一公司名稱「太過相似」,或是如處長接獲法院命令禁制公司使用其名稱或名稱某部分,處長會向該公司發出更改名稱指示。如不遵從指示,公司及/ 或其高級人員可被檢控,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0元,如持續失責,則可處


按日計算的失責罰款2,000元。處長亦可以將公司的名稱更改為公司的注冊編號。


近年,本處收到有關公司以非常相似其他公司的注冊商標或**品牌的名稱在香港注冊成為法人團體的舉報。這些通常稱為「影子公司」的公司不當地冒充有關商標或品牌持有人的代表。


為解決影子公司的問題,處長已經并會繼續視乎適當情況採取以下行動:


(a)根據第108(1)(a)及(b) 條以及第108(2)條發出更改名稱指示;

(b)如公司沒有遵從處長的指示更改名稱,便會

(1)向公司及/或其高級人員採取檢控行動;

(2)根據第110(2)條將公司的名稱更改為公司的注冊編號;

(3)把公司名稱列入公司注冊處網站上「未有遵從更改名稱指示的公司名單」內,公開他們的身分,以提高公眾的警惕;

(4)及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有關公司并非正在營運或經營業務,根據《公司條例》第15部第1分部將公司的名稱從公司登記冊剔除。


此外,如所採用的名稱侵犯第三方的知識產權,該第三方可向該公司採取法律行動。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可招致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受到刑事或民事制裁。公司名稱獲公司注冊處注冊,并不表示獲授予該公司名稱或其任何 部分的商標權或任何其他知識產權。因此,申請人應確保採用的名稱不會 與注冊商標相似或與另一公司的名稱「太過相似」。





查閱公司名稱



1. 申請人可透過公司注冊處的網上查冊中心(www.icris.cr.gov.hk) 或透過公司查冊流動版服務(www.mobile-cr.gov.hk) 查閱公司名稱,以便查核擬用的名稱是否與一個已注冊的公司名稱相同。查閱公司名稱是一項免費的服務,查冊人士可使用「 以全名查冊 」的方式, 輸入擬用的整個公司名稱 , 包 括 所 有 空 位 、 標 點 符 號 及 末 端 的 字 眼 ( 例 如 “Company Limited” 、“Limited”、“Company”、「有限公司」、「公司」等)。查冊語言只可使用英文或繁體字。輸入其他語言或簡體字, 系統會顯示「沒有紀錄相符」, 因而導致錯誤的查閱結果。


2. 顯示查閱結果的屏幕上亦會載有自 2010 年 12 月 10 日起本處曾發出更改名稱指示的先前注冊公司名稱一覽表,申請人宜同時查閱一覽表,以確定擬用的名稱與一覽表內的名稱并不相同。


3. 公司注冊處要在處理申請文件后,才能確定某個公司名稱可否注冊 。


4. 此外,申請人在擬訂公司名稱之前,宜使用知識產權署的網上檢索系統(http://ipsearch.ipd.gov.hk/) 查閱商標紀錄,以免冒上「假冒」或侵犯商標的風險。




更改公司名稱



1. 公司可藉特別決議更改公司名稱。公司須按照《公司條例》第 107(2) 條的規定,在有關特別決議通過的日期后的15 日內,將更改公司名稱的通知以表格NNC2交付處長登記。


2.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條將特別決議的文本交付處長的規定, 并不適用于更改名稱的情況。如屬更改公司名稱,處長不會要求公司根據《公司條例》第88(5)條交付修改章程細則的通知及章程細則的經核證文本。





在恢復注冊時公司的名稱



1. 如某公司解散后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 則它是以其在緊接其解散前注冊的名稱(前有名稱)恢復注冊的。

[見《公司條例》第769條]


2. 如假若有關公司在恢復注冊的日期申請以其前有名稱注冊,《公司條例》第100條便會禁止該公司以該名稱注冊,則公司便須更改其名稱。(詳情請參閱本指引第6及8段。) 在恢復注冊后的28日內,有關公司須以特別決議更改其名稱, 并按照《公司條例》第770(2)條的規定, 將更改公司名稱的通知以表格NNC2交付處長登記。

[見《公司條例》第770條]


3. 如公司以某名稱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但

(a)該名稱在恢復注冊時,與出現于或應已出現于處長備存的《公司名稱索引》內的另一名稱相同,或處長認為該名稱與該另一名稱太過相似;或


(b)該名稱在恢復注冊時,與根據某條例成立為法人團體或設立的法人團體的名稱相同,或處長認為該名稱與該法人團體的名稱太過相似,

則處長可在有關公司恢復注冊后的12 個月內藉書面通知,指示該公司在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更改該名稱。

[見《公司條例》第771條]


4. 如公司違反《公司條例》第 770(2)條的規定或沒有遵從處長根據《公司條例》第 771 條發出的指示更改名稱, 處長可按上文第 17 段所述的方式更改其公司名稱。


2014 年 1 月

檔號:CR HQ/12-20/15






附錄 A


必須事先獲得處長批準才可使用于公司名稱的字及詞


chamber of commerce

kaifong

levy

savings

tourist board

tourist association

trust

trustee

受托

信托

旅 游 協 會

旅游發展局

商會

街坊

徵費

儲蓄


[ 見《公司(公司名稱所用字詞)令》(第 622A 章) ]




附錄 B


處長就兩間公司的名稱是否「太過相似」得出意見時採用的準則


公司注冊處處長在考慮兩間公司的名稱是否「太過相似」時,將顧及所有可能使兩間公司的名稱過于相似并可能引致混淆的因素,包括有關業務的性質、公眾對有關名稱的熟悉程度、產生混淆的證據等。


在考慮該等因素后,如有下列情況,公司注冊處處長可認為名稱「太過相似」:


(a)名稱在視覺上及/ 或讀音上相同或相似;


(b)兩個名稱的英文拼法只有些微的差異,而該差異不會使兩個名稱有顯著的不同,例如:“trade/trading”、加上“s”或“es”等英文文法上的差異。


(c)名稱包含可視為特色成分的字或詞,而且沒有附加描述,以減少這些特色成分引致混淆的情況。特色成分通常是指「 英文新造字」、「字典沒有收錄的英文字」或「由兩個或多于兩個英文字母結合而成的非慣常組合, 并構成重要的部分」。在某些情況下, 以富「特色」的方式表達出來的日常用語, 也可能被視為特色成分。一般來說, 地方名稱或屬于描述性質的日常用語, 不會被視為特色成分。假如用以說明業務類別或屬于描述性質的成分十分相似,例如“press / printing”( 「印務 / 印刷」 ) 及 “staff agency / employment agency”(「僱傭介紹所/ 職業介紹所」);或名稱中只有概括或「薄弱」的描述, 例如“international”(「國際」)、“holding”(「控股」)、“group”(「集團」)、“services”(「服務」)等, 則通常不會被視為有足夠的附加描述或特色成分。


例子


1.名 稱 相 同 :“KWUN TONG ENGINEERING LIMITED” 對 “KWUN TONG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或「發達(貿易)有限公司」對「發達貿易有限公司」。


2.名稱發音相同:“LYFECITY LIMITED” 對 “LIFECITY LIMITED” 及 “AB-CHEM LIMITED”對“ABKEM LIMITED”,或「興隆企業有限公司」對「興龍企業有限公司」。


3.名稱的英文拼法或中文字形只有些微的差異,而該差異不會使名稱有顯著的不同:“CONSOLAIR LIMITED”對“CONSULAIR LIMITED”,或「美儂有限公司」對

「美濃有限公司」。


4.不會造成顯著分別的英文文法上的差異:“ADVANCE TRAVEL LIMITED” 對

“ADVANCED TRAVEL LIMITED” 。


5.含有相同特色成分的名稱:

(a)附 加 描 述 足 夠 的 名 稱 :“ FACTROMATIC COMPUTERS LIMITED” 對

“ FACTROMATIC PLANT HIRE LIMITED”。

(b)附加描述不足的名稱:“MECHALA LIMITED” 對“MECHALA HOLDING LIMITED”, 或 “ODDBODS PRESS LIMITED” 對 “ODDBODS PRINTING LIMITED”,或「禾豐印刷有限公司」對「禾豐印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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